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8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街道**村**片**组**号自家门口修水泥坪建矮墙。隔壁邻居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修建矮墙占用了自家出入的道路,就持铁锤准备砸掉矮墙。被告人卢某某见刘某某持铁锤过来,便拿手中挖土的锄头朝刘某某脸上一砸,导致刘某某鼻骨骨折。刘某某则持铁锤打在被告人卢某某背部,旁人见状便将二人劝开。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9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②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③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军
检察官助理:徐曼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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