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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在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被告人卢某某与其婆哥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卢某某用杨树棍将赵某某左胳膊前臂打伤。致使赵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卢某某负完全刑事责任;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发破案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已认罪认罚。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卢某某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军

李晓华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乡**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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