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5********,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住象州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和朋友在象州县**镇**街“**生牛”夜宵摊吃夜宵喝酒,期间二次到该夜宵摊对面的“**烧烤摊”小便,被“**烧烤摊”摊主韦某甲制止后不满,引起争吵打斗,被告人卢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向韦某甲,韦某甲用左手抵挡时,导致其左手无名指和左手臂被刺伤。被告人卢某某刺伤韦某甲后即逃离现场,2019年7月10日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甲左手无名指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共赔偿韦某甲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韦某乙、韦某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居住于象州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37647****;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光碟叁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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