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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1月23日1时许,周某某带陈某某到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吧玩,至当日3时许,周某某带陈某某到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开房,路上陈某某打微信电话给冯某某,要求冯某某来将其接走,冯某某在通话中辱骂了带陈某某去开房的男子,周某某认为自己被辱骂,于是纠集被告人卢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楼**房间,殴打受害人冯某某,并持刀将冯某某的左手手掌砍断。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益存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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