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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广西龙州县**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患******,龙州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被害人农某某、张某某均为龙州县**乡**村**屯村民。2018年11月25日20时许,三人在张某某家门口和其他村民一起喝酒。因猜拳喝酒问题,卢某某心怀不满,遂从张某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手持菜刀将农某某、张某某砍伤,致农某某、张某某的头部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农某某、张某某致农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广西龙州县**村**屯**号;联系电话:1807071****;

2、案卷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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