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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4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5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3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28日至9月27日、自2018年11月8日至1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8月14日至8月28日、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检查站附近为走私活动望风时,受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指使,跟随陈某甲、陈某乙及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驱车寻找并准备教训海关的“线人”。期间,陈某乙准备了两把尖刀和一根铁水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人到达“骑士酒吧”门前,对刘某某、夏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死亡、夏某某轻伤。随后,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卢某某和陈某乙追赶叶某某至斗门白蕉检查站东侧西沥桥,被告人卢某某持尖刀猛刺叶某某左大腿一刀,陈某乙则手持铁水管殴打叶某某,致叶某某死亡。

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均系因被锐器刺插左大腿致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向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分局凤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故意伤害刘某某、夏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华

2019年1月15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柒卷、光盘陆张、证据散页柒页,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壹份共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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