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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6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200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楼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区顾太路***号美猴王地锅鸡饭店内,与被害人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卢某某挥拳击打季某某左眼,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季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同日2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店内小工发生争吵,其手拉对方衣袖后,对方挥拳打伤其左眼。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某某即对其实施殴打的小工。

2.证人侯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季某某在该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卢某某发生争执,季某某用手拉卢某某衣服,卢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脸部。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卢某某殴打季某某的全部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季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被害人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已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卢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7.被告人卢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0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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