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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200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清州**社**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因其朋友林某某(13周岁)被卢某乙推搡一事,便纠集陈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一起去找卢某乙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和彭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昭平县马江镇古袍村古袍街“DKJ奶茶店”门口见到卢某乙,就一起上去对卢某乙拳打脚踢。之后,卢某甲又持木棍击打了一棍卢某乙头部,致其受伤流血。经CT检查,卢某乙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头皮裂伤、脑挫裂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书等;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换押证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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