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摩托车维修、销售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岚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另案被告人陈某甲(已判决)携带螺丝刀、配戴口罩,趁无人之机进入本县**小区**单元**停车场,采用将车牌卸下,打开车前盖连接点火线的方式将陈某乙所有的一辆陕G****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96元)启动后盗走。同月23日,陈某甲将该摩托车骑至堰门镇街道卢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及销售的店中,提出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卢某某,该卢见陈某甲系外地口音,该摩托车无牌照,且陈某甲无法提供该车任何有效的来历凭证,便怀疑该车系陈某甲盗窃所得,嗣后,被告人卢某某查看陈某甲身份证后,同意以1000元的低价收购该摩托车。后卢某某更换车锁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陈某甲所出售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松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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