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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现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河南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中旬,十堰市郧阳区**镇居民刘某某被化名为“斌嘴”(绰号“胖子”,名址不详)等人犯罪团伙通过电话联系实施诈骗,以“重金求子”的欺骗手段和银行汇款的方式,总计被骗人民币107700元,其中19600元转入犯罪团伙所持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化名为“斌嘴”的男子所持的王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来路不正,受该男子的指使,为获取报酬利益,两次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211800元存款全部取出,交给该男子,其中取出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的现金人民币1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卢某某银行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家里,联系电话:1577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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