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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810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区**村**区**栋**号。2014年1月21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卢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道**号**人才市场附近购买了四张姓名分别为董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该四张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

2020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公园门口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2203400003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及号码为15766******的手机卡一张贩卖给他人。同年7月20日,微信名为“*教练”的人谎称为被害人徐某某代办驾驶证增驾业务骗取徐某某交纳学费15800元人民币,徐某某将该钱款转入上述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情况。

2.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的住处查获四张姓名为董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3. 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鉴定证明》,证实查获的四张居民身份证属真证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某的住处查获两部手机的事实。

5.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名为20**的微信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骗后交付15800元人民币的过程。

6.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民警工作记录》,证实涉案人民币15800元转入户名为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后通过多级转账后被他人取走的事实。

7.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情况。

8. 被告人卢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坤

                                       2021129

附件:1. 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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