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士伟,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1****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内环街越幕电影院附近处停放好,后徒步来到琼海市嘉积镇元亨街唐大福珠宝店内伺机抢夺,因无店员接待,卢某某便离开。稍后,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停放在唐大福珠宝店附近处,并再次走进唐大福珠宝店内叫接待员叶某某拿出该店内最贵的钻石戒指交其试戴。卢某某在试戴两枚钻石戒指的过程中,乘店员不备,携带试戴的两枚钻石戒指跑出珠宝店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两枚钻石戒指拿回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其家中藏放。公安民警于2020年7月26日11时许在**村委会**村**号附近处抓获了被告人卢某某,并在卢某某的家中扣押到被抢夺的两枚钻石戒指及卢某某作案时驾驶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两枚钻石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113653元。破案后,被抢夺的两枚钻石戒指已发还被害人。另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钻戒两枚(相片)、豪爵牌白色摩托车一辆(相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符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钻石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136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伟
检察官助理:陈 莉
书 记 员:王少云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豪爵牌白色摩托车一辆,
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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