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镇。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张家沟巷112号旁边的巷子里,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之机,采用拖拽方式将其挎在腰部的包夺走,包内有黑色华为畅享10e手机一部,现金110余元。经认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元。
2.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趁被害人温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其位于合江县**街道的住宅内实施盗窃。
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散页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