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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0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里**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楼**,持刀逼迫被害人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其人民币5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得到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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