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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得知可通过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的方式获利,即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路支行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133609799********的银行卡账户,在明知他人可能将其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每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的价格将该银行卡出售给胡某某供他人使用。同年3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本市东西湖区**街**栋**单元**室的家中被网络诈骗嫌疑人通过QQ发送网址链接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并分二次将人民币53万元汇入上述被告人卢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账户内。同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后将原银行卡账户内剩余的人民币4975.8元转存至其补办的银行卡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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