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200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某通过杨某某(在逃)介绍到嵩县金茂宾馆,在明知被转账资金系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帮闫某某(在逃)等人注册支付宝,开通支付宝网商银行帮助转账1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抓获证明;(4)网商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证明卢某某的转账记录及金额;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银行卡帮助转账洗黑钱的情况;(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银行卡帮助转账的情况;(3)证人屈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证人沈某甲证言证明宋某乙在网上被骗的情况;3、被害人宋某乙、果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证明其在网上被骗的情况;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其使用支付宝帮助转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仙礼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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