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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向其购买信用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7月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8564000********的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经查,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22日间,经过该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064270.52元,并在实施诈骗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罪时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工作说明、银行开卡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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