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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4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9年5月7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附条件相对不起诉,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撤销附条件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以其身份信息在新乡市华兰大道中国建设银行注册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6210812*******和U盾、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口中国工商银行注册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31704******和U盾、在新乡市南环注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资金支付结算。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多笔资金55万余元、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多笔资金8万余元,已查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13名被骗人员钱款23万余元、中国工商银行收到4名被骗人员钱款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18年11月中旬,郝某某(已判刑)和贾某某(已判刑)的弟弟在快手软件上因评论问题发生吵骂,后贾某某和郝某某二人在微信上继续吵骂并相约打架。2018年11月28日21时许,贾某某纠集贾某甲、杨某某、贾某乙、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郝某某纠集刘某甲(已判刑)和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双方相继到达原阳县桦港城市广场,见面后,贾某某和郝某某先发生打架,后该二人纠集的其他人陆续参与到打架中,双方拳打脚踢持续数分钟,并导致人员受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面部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6日,贾某某赔偿郝某某2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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