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卢某甲对其妹卢某某结交被害人韦某甲(卢某某男朋友)不满,遂编造理由让韦某甲马上过来灵山县**村委会**村将卢某某骑回家的电动车拉回去。卢某甲约好韦某甲后,就组织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均另案处理)和卢某丙等人到灵山县**村委会**村桥头附近,卢某甲提出欲教训韦某甲,卢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卢某甲、卢某甲等人遂持铁水管、砍刀、木棍等器械在灵山县**村委会**村**桥头附近埋伏,等候韦某甲出现。不久,韦某甲和被害人韦某乙、李某某、韦某丙驾驶李某某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赶到该处。卢某甲率先遂持木棍冲上去打倒韦某甲、韦某乙、李某某等人,卢某甲等人亦持铁水管、砍刀积极参与打架,还一起打砸李某某的摩托车,造成韦某甲、韦某乙、李某某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韦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摩托车损坏价值66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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