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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办事处*58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1时10分,张某某(已判决)醉酒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店主李某某、李某甲的烟酒店内无故滋事,在父子二人劝其离开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某某对父子二人推搡撕扯,用拳头击打李某某、李某甲父子头部并将其推倒、拳打脚踢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及李某甲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余某某、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卢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珂

检察官助理:贾建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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