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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号。被告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武某某前黄镇**路**号内、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村**省道旁一民房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徐某某,以每次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向嫖客刘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等十人提供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庆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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