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武某某前黄镇**路**号内、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村**省道旁一民房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徐某某,以每次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向嫖客刘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等十人提供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庆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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