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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2月1日从兴业县**镇**村**会租下位于**旁边的**房,明知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系卖淫女,仍于2020年4月份,把二、三楼的房间以每月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一间房的价格出租给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班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业盈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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