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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住安某某**镇**街**号,2018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经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楼**号住房,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沈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挡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德广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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