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凌晨至8时,卢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栋**楼**号房间,与吸毒人员向某某、余某某、辜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滨路派出所民警在该房间内将四人抓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经尿液检测,四人尿液冰毒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对其容留向某某、余某某、辜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余某某、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向某某、余某某、辜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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