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叶某某(由经开发检察院另案起诉)委托谢某某(由经开发检察院另案起诉)购买冰毒,叶某某通过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400元,谢某某从丁某某处购买到300元冰毒后,坐私家客车从赣州市区将购买的冰毒送至安远县双芫林场门口,通知叶某某接应。叶某某、卢某某、叶某某三人由叶某某驾驶被告人卢某某的车牌为粤******荣威牌小轿车,由安远县龙布镇出发前往安远县双芫乡接到谢某某,接到谢某某后,四人坐卢某某的车子到达双芫乡一山脚下,随即叶某某、卢某某、叶某某、谢某某四人在车上轮流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由叶某某驾驶车辆四人离开并各自回家。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进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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