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现住临武县**镇**村**组。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10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卢某某租赁嘉某某**路5号门面用作卖淫场所,并容留卖淫女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并提取每次每人50元的卖淫收入分成。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招揽嫖客黄某某、周某某到店内,分别由许某某、杨某某提供性服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场所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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