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6月9日间,被告人卢某某与**有限公司因草场占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多次出警处理未果。6月9日17时许,卢某某将施工过往道路上锁,民警再次出警时,卢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用手殴打民警包某某右眼部。2020年6月11日,经锡林郭勒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包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处警经过、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包某某人民警察证、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场道路用地补偿三方(补充)协议及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处理意见书、视听资料制作光盘情况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师某某、孙某某、苏某某、梁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金英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29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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