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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厂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在常熟市**镇**村**巷**号处酒后闹事,常熟市赵市派出所民警孙某某接到报案后带领警辅陈某某等人前往处警,后至**市**村**巷**号被告人卢某某暂住处,向被告人卢某某核实遗留在**巷**号处的电动车及手机信息时,被告人卢某某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等;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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