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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和欧某甲、欧某乙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某、欧某甲、欧某乙三人合伙以山根款4.2万元向**镇**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购买了他们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村“金鸡头”山场的林木,并雇请砍工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及采伐树种要求,砍伐了山场的林木并运出销售。经鉴定,伐区位于**镇**村,伐区面积1.02公顷,超范围采伐林木蓄积量22立方米,出材量1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欧某甲、欧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欧某甲、欧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分别在其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村**组**号、**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及量刑建议清单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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