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大冶城区往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冶市**治安岗亭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提取卢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湾**号。电话号码1359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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