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70********,汉族,大专学历,政治面貌:群众,系**厂**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龙港区**街**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卢某某驾驶辽P****A号小型轿车沿锦葫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世星药业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贾某某驾驶的辽P****8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乘坐辽P****8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徐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83mg/100ml。2020年4月12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交通肇事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当事人损失,取得了对方当事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明知对方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强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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