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现住邳州市**镇**村**组**号。曾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2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二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官湖镇复兴路与省道250线交叉口处与沙某某驾驶的苏CR****号小型轿车相擦,经抽取案发时卢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64.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乘坐沙某某轿车的周某某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某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林
检察官助理:王志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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