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齐天庙村与侯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用了约3两白酒。当日19时20分前后,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黑色别克牌非营运小型轿车从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齐天庙村出发,沿319国道行驶,途经长沙市岳某某**路正兴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273****;
2.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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