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1**********,汉族,高中,职业: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场**分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黄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35分,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鄂J51***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黄某某**镇**大道**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卢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卢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20年3月20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卢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黄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1127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承全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黄某某**镇**场**分场**号,联系电话:1806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