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时35分,被告人卢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灰色风神牌小轿车,从湖北省红安县处发沿沪蓉高速公路武麻段向武汉方向行驶,从青龙收费站出口进入本市,在本市内沿硚口区知音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知音桥桥头堡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01mg/100ml,后从其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抽血、讯问视频;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 桂 雨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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