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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非该车的号牌浙CP****,途经本区锦绣路杏花路口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mg/100ml;该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秦露露

  20201215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

2.认罪认罚文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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