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路**号,住广东省陆丰市**镇 **村**路**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陆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止执行,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举报人“某某”(化名)到坪山分局石井派出所举报被告人卢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20年5月25日19时许,举报人通过微信语音与被告人卢某某沟通购买毒品事宜,21时6分,举报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告知举报人,毒品以香烟盒作外包装,放在汕尾市陆丰市**镇**村的路边,举报人在民警的控制下前往约定地点取得疑似毒品。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为0.6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某的家中搜查到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为0.05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实物、包装毒品的香烟盒、被告人的手机两部、吸毒工具一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资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开户注册登记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卢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初云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二部、吸管八根、锡纸一盒、打火机一个、冰壶一个、香烟盒一个、光盘六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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