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5********,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慈海北路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兴诚路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4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华某某海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及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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