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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穿青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0****的小型轿车行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461公里500米处,由于酒气上涌,无法继续驾驶车辆,将车辆停在第一车道内(快车道)休息,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卢某某遂被带至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5mg/100ml。

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驾驶证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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