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脱保的贵B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侯某某、刘某甲等4人)沿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子陵路路口处,看到前方民警再设卡检查时,与同车人员刘某乙交换位置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卢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2mg/100m,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送达回证、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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