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泰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舍**号楼**室。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某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查获现场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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