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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5年2月4日、2018年5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5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2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J5****逾期未检的小型面包车,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卢村出发沿盐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拐弯向南沿北楚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楚九村。经检验,意见为:卢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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