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苏AC****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甲、臧某某等三人在淮安市洪某区洪某湖大道与大庆路交叉路口南侧左转弯时,与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3.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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