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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02196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47分,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6号小型面包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国道322线1962公里300米处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卢某某检测,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后处警民警将卢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次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2mg/100ml,卢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琼英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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