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5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0********,初中肄业,壮族,务农,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324国道1736KM+900M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桂A****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卢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5.1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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