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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兴市******号。因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抢劫罪,于1989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因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和桥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因同车人员王某甲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举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6月10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7615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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