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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拖拉机,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6.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吸酒精检验结果单;6、案件说明;7、农用拖拉机查询信息证明、农用拖来机驾驶证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工作说明;10、身份信息;

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杨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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