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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与白马路交叉路口北侧,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D****S)由北向北行驶时,适有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D****A)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6mg/100ml。经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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