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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月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某某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藏A****号的白色五菱小型轿车从土门关乡某某村出发,在到达土门关乡某某十字路口时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8月2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246号鉴定文书,经鉴定送检的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涉嫌酒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书面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藏A****车辆所有人为卢某某;被告人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2.证人证言:证人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246号鉴定文书,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卢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证实卢某某属于醉酒驾驶。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抽血的事实;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指认酒后驾驶的车辆为藏A****;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卡口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执法情况及案发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妥金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 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 光盘四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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