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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9********,汉族,中专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楼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道**公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湘L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郴州市人民西路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及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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